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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傅国谊与占土英、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谊,占土英,蒋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傅国谊。被告:占土英。被告:蒋树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41962********,现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樟潭路**号。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218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总经理。原告傅国谊与被告占土英、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土英、蒋树根、新天地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谊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占土英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3%,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借款方还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占土英账户汇入2900000元,同时原告向张利娟借款100000元,向廖丹借款450000元,向王关海借款550000元,并指示三人直接将借款汇入被告占土英账户,总计向被告占土英账户汇入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占土英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张利娟帐户归还本金1500000元,2014年6月9日通过廖丹帐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至今欠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占土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傅国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占土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据一份以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占土英交付本案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占土英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土英、蒋树根、新天地房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占土英向原告傅国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为占土英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傅国谊向被告占土英汇款2900000元,并通过张利娟、廖丹和王关海分别向被告占土英汇款100000元、450000元和550000元,总计向被告占土英汇款4000000元。被告占土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占土英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张利娟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廖丹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间,被告占土英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4万元,原告自认利息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被告占土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土英向原告傅国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期至,被告占土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占土英归还尚欠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被告借款的实际时间及已支付利息740000元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0000元;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488000元;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172000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作为被告占土英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产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占土英、蒋树根、新天地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国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占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738元,由被告占土英、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