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庆付诉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付,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李庆付,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燕,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大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星,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庆付因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燕,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大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王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付诉称,原告李庆付诉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应有保险基金支付。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湛河区医保中心”)交有工伤医疗保险。李庆付据此向湛河区医保中心主张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遭湛河区医保中心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湛河区医保中心支付原告李庆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湛河区医保中心承担。原告李庆付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危行业参保人员登记表;2、新参保职工登记表;3、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4、顺丰速运邮寄单;5、(2014)湛民劳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6、关于李庆付要求湛河区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书;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湛河区医保中心辩称,一、李庆付在与用人单位(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豫工伤函(2013)13号文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参保单位按月申报,应由参保单位填写相关资料,报送区医保中心。现湛河区医保中心没有接到参保单位的申请资料,无法审核,故无法拨付。二、湛河区医保中心分别在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及时向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庆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行政不作为。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一直停缴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欠费、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未及时申报等原因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应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和证明,湛河区医保中心收到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才能正常拨付。综上,李庆付要求湛河区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庆付的诉请。被告湛河区医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2、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3、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4、工伤职工医疗费2013年(9)月份支付计划;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月份支付计划。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付于2013年3月到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庆付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起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缴工伤保险费。李庆付因与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13年3月1日,李庆付受聘到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李庆付在工作时被机器挤压掉左手中指,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庭审中,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李庆付所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李庆付同意由其自行向有关社保机关主张,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协助。”2013年3月10日李庆付向被告湛河区医保中心邮寄了《关于李庆付要求湛河区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书》,湛河区医保中心收到后未予答复。在庭审中,湛河区医保中心辩称“根据豫工伤函(2013)13号文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参保单位按月申报,而湛河区医保中心没有接到参保单位的申请资料,无法审核,故无法拨付。”李庆付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但其称“现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负责人联系不上,无法由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参保单位按月申报,本案,李庆付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富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湛河区医保中心申报李庆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湛河区医保中心无法审核并支付。李庆付请求判令湛河区医保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