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中路绿园小区2号楼三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原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14-17层。法定代表人张广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北路金港大厦B座1702号。负责人刘京。原告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装饰公司)诉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廷儒、骆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湖泉、被告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就其承揽的大同市御东政务审批大楼后被告泰瑞公司总部东泰大厦楼内装修项目所需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瓷砖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截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2288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分六笔以债权转让方式将其对被告泰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被告泰瑞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分五笔向原告结账190万元,剩余3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泰瑞公司不予支付,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8000元、利息21340元及至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前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瑞公司口头约定,向原告订货并共同选货,后被告泰瑞公司答应保证货款直接给付原告,并让原告与其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进账单三份、业务款收据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泰瑞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与付款的情况。3、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泰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泰瑞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泰瑞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任何费用;2、答辩人从未收到本案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的书面通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190万元是基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不是债权转让行为。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支付原告388000元的书面材料。3、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泰瑞公司又提交书面代理词,称被告已向装修承包人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更不存在转让债权一说。被告泰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装修材料。合同履行后,原告共供货2288000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泰瑞公司分五次共给付原告19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泰瑞集团东泰大厦地转款388000元,摘要转付南北装饰公司”。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与被告泰瑞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泰瑞公司是否承担388000元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泰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388000元。并提供泰瑞公司向原告支付190万元的凭证五份、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泰瑞公司称,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190万元是受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付,不是债权转让,被告没有收到过委托支付388000元的通知,且被告泰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泰瑞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泰瑞公司代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90万元,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388000元,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转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88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以上货款的债权已转让与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定金,每一批货到工地付到货款的70%,合同全部订货到工地后结清总货款的90%。剩余10%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和工程验收情况,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2134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88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南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