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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艾景润与王金群、倪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景润,王金群,倪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艾景润,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王金群,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倪自红,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余江县马荃卫生院职工,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艾景润与被告王金群、倪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景润、被告王金群、倪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王金群、倪自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一年,约定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违约,按每天罚款1000元,从违约日开始,以此类推,到还清借款为止。2013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笔向倪自红的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至今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艾景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金群、倪自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群、倪自红于2013年3月8日借原告艾景润人民币500000元;转帐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9日被告王金群、倪自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一年,约定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违约,按每天罚款1000元,从违约日开始,以此类推,到还清借款为止。2013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笔向倪自红的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群、倪自红向原告艾景润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500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违约,按每天罚款1000元,从违约日开始,以此类推,到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未主张该权利,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群、倪自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景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王金群、倪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