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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27号原告:安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现羁押于山东鲁南监狱。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刘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起来。尤其是在被告以强奸罪入狱后,原告已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双方均摊。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双方均摊。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此外,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但不清楚存款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双方婚姻基础一般,未能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张某甲因强奸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伤害了与原告安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抚养权问题,本院考虑被告张某甲因刑事犯罪仍羁押于鲁南监狱,现阶段张某乙随原告安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安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问题,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安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安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