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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与杨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杨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508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杨X。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诉被告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X号原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院落一处门脸房,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但在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其他房屋占用。基于上述情况及政府统一安排,2015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合同到期自行腾清并归还房屋。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若罔闻,至今拒不腾清涉案房屋及院落。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集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清并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7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都对,被告没有办法腾房,如果腾房,要求原告给被告修缮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X号,建筑面积为29.28平方米的门脸房一间,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租期间被告占用该房屋院落内其他房屋,该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6月份租赁费7333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所有的院落盖有三间房屋并且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未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修缮费,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社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杨X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X号房屋及院落腾清并交还原告。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的租赁费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