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诉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民,总经理。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方提供32吨汽车吊一台,月租金30000元,供被告在贵阳市金阳区绕城高速立交桥施工使用。被告使用原告吊车18个月,应支付租金54万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7月分两次支付我方租金2万元和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原告诉状中的我公司虽然名称相符,但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签名的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而且我公司也没有承建原告诉状中的建筑工程,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32吨汽车吊一台,供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在贵阳市金阳区绕城高速立交桥施工使用,月租金30000元。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2009年12月改制后的新名称。租赁合同上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与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存档的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及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使用的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均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存档的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及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使用的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均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被告有租赁业务关系,只能说明是他人私刻了被告公章,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审 判 员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