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2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7E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郊乡党庄刘景桂家门口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付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5.6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7E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郊乡党庄刘景桂家门口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付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5.67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证人徐某、赵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