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1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我不予关心照顾,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实,主要是原告与我父母在处理家务事上意见有分歧,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11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档案馆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2015)内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年仅四周岁。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生孩子的成长及心理健康,被告有心意重新与原告开始新生活,多次去郑州原告打工地寻找原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