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在菏泽市钱塘路路南90号路灯杆处与鲁R×××××警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被告人李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