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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永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施永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倩开。法定代理人邓志萍。委托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永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代表人麦建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施永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黄某、一审被告施永权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永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安钦,被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倩开、邓志萍、委托代理人劳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施永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代表人麦建立,经本院合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黄某与另一男孩在小董镇新兴路段一饲料店门前玩耍,施永权驾驶桂N×××××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兴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新兴路182号门前路段,遇黄某在北侧路面同向步行,由于施永权驾车不注意前方行人动态,黄某突然跑到路面,被施永权驾驶的桂N×××××号普通正三轮车右侧轮胎碾压左脚,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受伤后,同日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040.61元,同月12日,转至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799.01元;同月14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31066.49元,出院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留陪人一名);4、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每次复查照片费用约120元)依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式及决定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下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为10000元。此外,第2、3、××患者加强功能锻炼、伤口换药、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共住院57天,共用去医药费35906.11元。住院期间,施永权共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20040.61元;华安保险公司向黄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为:施永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黄某于2004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人,黄倩开、邓志萍与黄某系父母与儿子关系;施永权为桂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某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35905.5元。有钦州市钦北区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2、护理费11571.71元。黄某住院共56天,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留陪人1名),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157元/年÷365×56天=5547.3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90天=602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920元,根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意见和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给予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天×(56+90)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黄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10600元,根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意见和建议:4、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每次复查照片费用约120元)依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式及决定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下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为10000元。此外,第1、2、3、××还提出骨折愈合后进行功能锻炼等。黄某请求上述后续治疗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897.21元。黄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元,因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故请求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永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此事故不负责任。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但其与伙伴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突然跑到路面,况且,黄某的监护人黄倩开、邓志萍对黄某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571.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6897.21元,首先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1871.71元,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1871.71元,余下的损失45025.5元,被告施永权应承担80%的责任即36020.4元(45025.5×80%),扣减施永权已赔偿的20040.61元,还应赔偿15979.79元;由于黄某及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即9005.1元(45025.5×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71.71元(已减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的10000元);二、被告施永权应赔偿给原告黄某各项损失15979.79元(已扣减施永权赔偿的20040.61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施永权负担311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黄某、一审被告施永权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施永权上诉理由:施永权属正常合法行驶,是黄某突然横穿公路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施永权负担8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仅由上诉人负50%的责任,即扣除赔的部份,再赔2472.14元。黄某上诉理由: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施永权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某负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某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对黄某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适用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黄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倩开护理,黄倩开月收入5000元,护理费应为1824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571.7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黄某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施永权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堑付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黄某是否存在在街道玩耍,突然冲出街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黄倩开是否存在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事实有争议,该案庭审时,上诉人黄某当庭举出下列证据:1、黄某、黄基成、刘某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某在事故发时属于正常行走,不存在在街道上玩耍的事实;2、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状况,车辆时速为5档,车辆停车的位置不是初始碰撞的位置的事实;3、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流水帐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黄倩开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4、在本院庭审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属于正常步行,没有在街道耍闹,施永权的摩托车从后面碰撞黄某,右侧车轮碾压黄某左脚部的事实。本院出具了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申请,依职权调查的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钦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三认字(伤人)(2015)第2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事故认定,即由施永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倩开、邓志萍、黄某居住在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屯六村委屯仲村七队45-1号等户籍登记情况;上诉人施永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举出新的证据。上诉人黄某认为,黄某、黄基成、刘某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刘某当庭作证的内容、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流水帐,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并能互相佐证,法庭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施永权质证认为,黄某的证明属于自己证明自己;黄基成与黄某属同一父母的兄弟,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刘某的证言与交警部门对其第一次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自相予盾;对黄某所举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对黄倩开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流水帐,认为,劳动合同属孤证,不能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机构代码相印证,难以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且劳动合同上注明的用人单位名称与一审时黄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银行卡流水帐表明黄倩开的工资是不固定的,也不能证明黄倩开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由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认为,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真实,但认定由施永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客观、公正,法庭不应采信;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认为,黄某、黄基成、刘某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黄某所举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流水帐的证明力同意施永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某的证明属于自证;黄基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所举的照片虽属真实,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分担,所举的黄倩开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流水帐,不能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机构代码相印证,且劳动合同上注明的用人单位名称与一审时黄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银行卡流水帐也不能证明黄倩开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黄某不存在在街道玩耍,突然冲出街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黄倩开存在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所证明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证明的上诉人黄某等人的户籍情况,本院依法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从而产生经济损失,黄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向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故本案处理的关键是侵权人施永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减轻或免除赔偿情形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和一审判决对黄某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准确、合理。一审判决认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永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但其与伙伴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突然跑到路面,况且,黄某的监护人黄倩开、邓志萍对黄某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由黄某承担20%的责任;由施永权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施永权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由其负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施永权上诉认为,上诉人施永权属正常合法行驶,是黄某突然横穿公路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由其负担80%的责任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标在于规范车辆和行人在进行交通活动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应注意的事项,以确保交通的畅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分为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两大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致险行为造成的险情而避让方难以避让,或者致险行为造成的险情可以避让,但避险方因为自身存在的不当行为而避险失败所引起。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一条完整的、动态的因果关系链,外在表现为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内在反映则是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评判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原则。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行物体,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施永权驾驶其三轮车在街道上行驶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另一方面,黄某在行走中突然横穿公路,施永权避让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其证据属性属于书证,证明力须经过庭审质证,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其它材料,经分析判断才能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结论而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同时考虑到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黄倩开、邓志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的因素,确定由黄某承担20%的责任;由施永权承担80%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黄某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黄某属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157元/年÷365×56天=5547.3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90天=6024.33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黄某上诉主张,要求住院期间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工费,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黄某,上诉人施永权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321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1122元,该上诉费由黄某、黄倩开、邓志萍负担;上诉人施永权已预交199元,该上诉费由施永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长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