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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辽J442**号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广场西口时,与向南出广场被害人苑某某驾驶的辽J6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包某某带离事故现场。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区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包某某已将苑某某的车辆修复,包某某与苑某某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包某某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