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银辉与何家锋、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辉,何家锋,曹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陈银辉。被告:何家锋。被告:曹臣。原告陈银辉与被告何家锋、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锋、曹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辉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何家锋因银行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曹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何家锋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二、被告曹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家锋、曹臣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银辉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家锋、曹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何家锋向原告陈银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何家锋向陈银辉处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曹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银辉与被告何家锋、曹臣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何家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曹臣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锋、曹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锋应归还原告陈银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陈银辉负担149元,被告何家锋、曹臣负担9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