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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榆社县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榆社县人。(未到庭)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虽属自由恋爱,但仅相处两个月后便于2000年9月30日草率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1日生长子梁甲,于2008年4月30日生次子梁乙,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再加被告生性懒惰,所以婚后双方感情并未真正培养起来。婚后起初几年被告虽然只出去半年打工,但我也尽力打工补贴家用,一家人勉强能够生活。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不再打工挣钱,一家人的生活仅靠我一人打零工来维持。亲朋好友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从去年开始,经常长达二十几天不回家。基于以上事实,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次子梁乙,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6月11日生长子梁甲,现年14周岁,就读于榆社县郝北中学,于2008年4月30日生次子梁乙,现年7周岁,就读于郝北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未能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几次传唤调解无故未到庭,无和好意向。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长子梁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梁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梁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梁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抚养期间允许双方相互探视孩子。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