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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告与吴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吴家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负责人:张爽,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男,系该分理处职员。被告:吴家良,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吴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审理。在送达过程中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吴家良应诉,被告现不在户籍登记地居住,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原告暂时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暂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被告;待被告有准确送达地址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5元,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