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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登和与陈登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和,陈登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陈登和,居民。被告陈登林,居民。原告陈登和与被告陈登林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和诉称:2003年8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登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仇家村一组88号的主房三间、厨房三间及其他设施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入住后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陈登林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登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登和、被告陈登林原来均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仇家村五组村民(现为仇家村一组)。2003年8月6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陈登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仇家村五组的主屋三间、厨房三间、猪圈、厕所等出卖给陈登林,价格为11000元;陈登林房产出售给陈登和后,有关房产转让手续归陈登和自己办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陈登和、陈登林分别在协议上签名,仇德斌、陈登荣在协议上签名作见证。协议签订后,陈登林交付了房屋。陈登和入住后先后数次装修。2014年,原告陈登和要求被告陈登林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为此,原告陈登和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登林。陈登林与黄龙香系夫妻。黄龙香对原、被告间房屋买卖亦知情,也同意双方买卖。原告陈登和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仇家村其他无住房、宅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登和提交的本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协议一份、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验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登和与被告陈登林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买卖房屋时,原告陈登和符合买受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登和据此对讼争的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权属。被告陈登林应依约协助原告陈登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陈登和要求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陈登林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仇家村五组的主屋三间、厨房三间、猪圈、厕所等归原告陈登和所有,由被告陈登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登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