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醉酒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钟家台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李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4mg/100ml。另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