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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一×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8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一×被控敲诈勒索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一×系张×强(已判刑)的朋友。2014年8月份,徐一×告诉张×强,湛二×(另案处理)等人捕鸟影响其在蓟县穿芳峪镇东井峪村南山上捕鸟,让张×强带几个人将湛二×等人赶走。后徐一×带着张×强、李×伟(已判刑)到蓟县穿芳峪镇东井峪村南山上踩点。2014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徐一×电话告诉张×强,湛二×等人在蓟县穿芳峪镇东井峪村南山上捕鸟,张×强遂告诉徐一×可以顺便敲诈湛二×等人点钱花,徐一×未明确表示反对,张×强遂联系的郑×强、张×永、郑×波、丁×强、李×伟(均已判刑),诸人也均表示同意参与,并由张×永驾驶白×生(另案处理)的北汽轿车赶往蓟县穿芳峪镇东井峪村南山上,张×强因怕与湛二×等人认识,其到山下等候。当日10时许,郑×强、李×伟、郑×波、丁×强、张×永见到捕完鸟下山的湛二×,遂告诉湛二×其是公安机关的协勤,郑×强并让湛二×给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把其带到派出所,湛二×遂联系湛一×、徐二×等人。期间,丁×强下山告诉张×强山上的情况。湛一×、徐二×等人赶到现场后,与郑×强、李×伟、郑×波、丁立强发生口角,张×永持刀予以威胁,见状,湛二×一方报警。山下的张×强发现警车后,遂电话告诉郑×强等人离开,后张×永驾车载郑×强、李×伟、郑×波逃离现场。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有证人湛一×、白一×、徐二×、白二×证言,被害人湛二×的陈述,另案处理人张×强、张×永、郑×强、李×伟、郑×波、丁×强及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在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时,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一×属犯罪未遂,可以比较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一×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