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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传利与冯乃泉、肖万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利,冯乃泉,肖万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赵传利,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平原县人。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乃泉,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码:3724221973********。被告:肖万莲,女,1934年3月1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码:3724221943********。原告赵传利诉被告冯乃泉、肖万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乃泉、肖万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被告经村干部调解,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在原告的房后屋檐下用水泥修建滴水檐,2015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用水泥修建的滴水檐下挖土,造成原告房后下雨存水,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原告找到村委会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后滴水檐的原状。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8日刘庄社区北赵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乃泉在原告房后檐下刨土的事实。证人赵传田(原北赵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后的宅基归冯乃泉所有。2015年9月27日原村支部书记赵传田,现村主任杨香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6日原告找村干部调解,被告肖万莲不同意让原告修复后墙根,也不同意让原告填水沟下面的土。2015年9月27日原村支部书记赵传田、杨香春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因被告肖万莲骂原告,原告找到村干部,经村干部调解,原告按照肖万莲的要求,修建的水沟,并表示以后不再破坏原告修建的水沟了。2015年10月26日赵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以前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另外证明被告肖万莲捅瓦、砸原告玻璃的事实。照片两张,证实被告挖水沟下面的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传利与被告冯乃泉的宅基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宅基的南面,被告冯乃泉的房屋现由其母亲即被告肖万莲居住。2015年5月10日,因为原告房后排水问题,原告与被告肖万莲、冯乃泉发生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原告按照被告肖万莲的要求修建了水沟,被告表示以后不再破坏原告修建的水沟。后被告在原告房后的排水沟下取土,致部分损毁。2015年6月6日原告找村干部调解,被告肖万莲不同意让原告修复后墙根,也不同意让原告填水沟下面的土,且被告肖万莲又捅原告的瓦、砸原告的玻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后滴水檐的原状。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刘庄社区北赵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宅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修复后墙根,填水沟下面的土,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乃泉、肖万莲作为相邻宅基地的使用人,在原告所修建的水沟下取土并阻挡原告修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权,为原告修缮后墙及填水沟下的土提供便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乃泉、肖万莲停止侵权,并为原告修缮后墙及填水沟下的土提供便利,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