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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与刘发忠、刘洪芹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忠,刘洪芹,赵平,侯宗江,万秀丽,陈素英,长阳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兰,曹东轩,曹梅轩,刘喜明,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汪慧玲,汪俊,宜昌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情,吕红梅,朱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7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中心区36号。代表人熊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发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发忠。被执行人刘洪芹。被执行人赵平。被执行人侯宗江。被执行人万秀丽。被执行人陈素英。被执行人长阳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曹东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玉兰。被执行人曹东轩。被执行人曹梅轩。被执行人刘喜明。被执行人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汪慧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慧玲。被执行人汪俊。被执行人宜昌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法定代表人李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情。被执行人吕红梅。被执行人朱玉萍。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发忠、刘洪芹、赵平、候宗江、万秀丽、陈素英、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兴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兰、曹东轩、曹梅轩、刘喜明、汪慧玲、汪俊、李情、吕红梅、朱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谷晓峰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