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海文。委托代理人:秦贇。被告:刘虎。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被告刘虎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赵各庄烟子池口时,被同向行驶的敬安胜驾驶的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敬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是敬安胜驾驶的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锦州分公司和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大石桥市嘉益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是辽L×××××挂重型罐式车的投保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37798.29元,伤残赔偿金116120.4元,假肢费18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580元,本人误工费14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8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9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6867.29元。被告方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尚欠436867.29元。由于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且造成原告左臂缺失,属于五级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肉体上的痛苦,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为此被告必须赔偿精神抚慰金。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五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肇事后,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没有保护现场,无法确认是否逃逸,是否有醉酒,驾驶人是否为诉状所列驾乘人员,另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司在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虎辩称,出事之后,如果司机逃逸的话,公安局肯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机不存在逃逸现象,因为投的保险全是全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敬安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锦州分公司、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嘉益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敬安胜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刘海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住院病历一份29页、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票据一张,用于花费医疗费37798.29元。原告住院129天,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于法有据,且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7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2、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伍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鉴定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主张伤残赔偿金116120.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伍级伤残,且被截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61周岁,被评为伍级伤残,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186元乘以19年乘以60%计算伤残赔偿金116120.4元。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主张假肢费18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假肢价格每件45000元,使用寿命为48个月,使用期内维修费用9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的人均寿命为75周岁,我方主张14年,四个周期为180000元,维修费也主张四个周期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四年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维修费9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四个周期有异议,没有依据,如果确实需要更换的话,应该另行提起诉讼,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适合装配上臂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每件45000元,使用寿命为48个月,使用期内维修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最新数据显示: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7.37岁,原告61周岁,主张四个周期的假肢费用,使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假肢费用为18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36000元。4、主张误工费140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七个月,月工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另外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也没有法人的签名,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餐饮业2905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低于河北省餐饮业29056元/年的标准,故对原告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25800元,提交唐山叶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女婿纪天福护理129天,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产生误工费2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也没有法人的签名,另外工资每月60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护理费我司认可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129天。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制造业43863元/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原告女婿护理129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502.27元(43863元/年÷365天×129天)。5、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交粘贴车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虎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必然费用,且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复印费69元、鉴定费4400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复印费票据两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6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提交的鉴定票据加盖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复印费69元、鉴定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就焦点问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经由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给刘虎,刘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不认可。三、就焦点问题,法庭当庭出示2015年9月23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买卖过程。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司机没有保护现场,既然是法院调取的,实际上是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份说明,不能证明公司实话实说。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车辆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刘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刘海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赵各庄烟子池口时,被同向行驶的敬安胜驾驶的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敬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海文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502.27元、残疾赔偿金116120.4元、假肢费180000元、假肢维修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复印费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18569.96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刘虎系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敬安胜系刘虎雇佣的司机。辽G×××××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L×××××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虎已为原告刘海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刘虎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敬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文无责任。因敬安胜驾驶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刘虎所有,应由刘虎承担赔偿责任。辽G×××××、辽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敬安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锦州分公司、辽宁中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嘉益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虎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刘海文医疗费人民币27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8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02.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20.4元、假肢费人民币180000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3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69元,合计人民币298569.96元。三、驳回原告刘海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被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