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光雄与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张俊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雄,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张俊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高光雄,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盛世广场第1幢2单元23层223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俊豹,经理。被告:杨林,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俊豹,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高光雄与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张俊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被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雄诉称,2014年7月4日起,原告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供应建材、货物,原告按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豹、股东(工地经理)杨林的要求供货,被告张俊豹、杨林二人负责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58.5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张俊豹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6858.5元,承担期间利息201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豹未答辩。被告杨林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豹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的工地供货。其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给公司采购,工地监工刘锟负责收货签单。原告陆续给工地供货,其经手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对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858.5元无异议。该欠款应该由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其个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豹系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林系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负责人为杨林、工地监工为刘锟。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俊豹、杨林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供应弯头、线管、电线、灰盆等装修建材。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陆续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供货,货到工地后,大部分由刘锟签收,个别货物由被告杨林、张俊豹签收。供货后,被告杨林从收回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林对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各项货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定“剑英”下欠款共计26858.5元。截止目前,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销货清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张俊豹系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林系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负责人,其按照被告张俊豹、被告杨林的要求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送货,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原告的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大学工地负责人对账时,对账单上亦载明了债务人为“剑英”,由此,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858.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给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杨林、张俊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张俊豹对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光雄货款268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光雄要求被告杨林、被告张俊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元,由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光雄已预付,被告西安剑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光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