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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彬与朱鹏、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朱鹏,邹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赵彬,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双流县。被告邹菊,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彬诉被告朱鹏、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的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邹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邹菊、朱鹏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和2014年6月,被告朱鹏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鹏、邹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鹏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赵彬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于2013年借到赵彬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此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鹏又向原告赵彬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于2014年6月10日借到赵彬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鹏再次向原告赵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彬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有争议,交由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赵彬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朱鹏、邹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原告赵彬提交的被告朱鹏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认为,被告朱鹏先后三次向原告赵彬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赵彬要求被告朱鹏偿还借款1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邹菊系朱鹏妻子,依法应对被告朱鹏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鹏、邹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鹏、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赵彬借款1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52500元,共计10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2元,公告费600元,由朱鹏、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石 宜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