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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丛中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丛中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王丽娟,农民。被告:丛中笑,农民。原告王丽娟诉被告丛中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中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在炮台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54元。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在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邓屯村众益孵化厂女更衣室内,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普湾新区炮台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44.8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2周。另查明:原告王丽娟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丛中笑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医疗费收据、炮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分别被处以罚款1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认为,被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及疾病诊断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144.83元,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仅诉求其中的41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的收入为9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851元(13547元/年÷365天×2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住院治疗,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分为100元/天和120元/天两种,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状况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有护士进行二级护理,该部分费用已经在住院医疗费中予以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另外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中医嘱为普通食物,并未建议原告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该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原告居住于炮台镇长岭村,伤后在炮台镇宫房村的炮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945元(包括医疗费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51元、交通费50元),被告应当赔偿4161.5元(59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中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61.5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中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