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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清华等与刘万斌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华,张荣霞,刘万斌,王兴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罗清华,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张荣霞(系罗清华之妻),女,1977年10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斌,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第三人王兴玉,女,1971年5月,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居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罗清华、张荣霞诉被告刘万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华、张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成、杨明桂、被告刘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华、张荣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黄平县旧州镇牛干巴厂侧的房屋一栋出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等义务,第三人也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产、土地义务。原告与第三人还对涉案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权利依法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自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之后,原告在涉案房屋张贴“房屋出租”广告,准备将一层门面出租,但被告却以涉案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非法阻止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大铁门撬坏,强行将木材等东西非法堆放在原告房屋操场柴房处,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以暴力相威胁,原告多次向旧州镇派出所报警求助,但未能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状,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周边环境的侵害,将其非法堆放在原告房屋操场柴房处的木材等东西搬走,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周边环境的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斌辩称,第三人王兴玉卖给原告的房屋之前与我是有纠纷的,我也曾通过电话把这一情况告诉过原告,要他不要买,但原告却说他敢买就敢住。我没有砸过门,也没有撬过锁,锁是王兴玉撬的,原来法院判决给我的东西,我还没有全部搬走,有的还在客厅里。房后工棚中的木料原来就一直堆起的,这些在法院上次来执行的时候都照有相的。后来我拉木料来房后工棚和空地上堆放时,铁门是开起的,我还去买得一把锁来锁起,后被原告请来看房的人撬了。我与王兴玉原来在一起生活时,我在房子上是投有资的,有装修房子的钱、有平整房后土地的钱等。另外,我和王兴玉从王兴玉父亲手中购买的房屋后面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钱被王兴玉拿走了,我一分钱没得。王兴玉欺骗了原告,原告应当去告王兴玉,而不应该来告我。在我与王兴玉的事没处理好之前,谁都不能在房子里住。第三人王兴玉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清华、张荣霞与第三人王兴玉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黄平县旧州镇东门牛干巴厂(牛肉干厂)侧的房屋一栋及周边空地整体出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出让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依法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用(2014)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天,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管理使用。随后,原告在该房一楼张贴房屋出租广告,准备将一楼门面出租,后被人撕毁,之后原告再次张贴房屋出租广告,被告闻迅后,来到现场将原告张贴的房屋出租广告撕毁,并将部分木板、圆木等木材拉来堆放于该房屋后面的工棚中及空地上,并以其与第三人对房屋有纠纷为由,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另查明,上述第三人出让给原告的房屋系第三人王兴玉于2004年经批准后修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9.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827.4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先后办理了黄房权证旧州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黄国用(2007)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被告刘万斌与第三人王兴玉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一女,被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后便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王兴玉向本院起诉,以与被告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刘万斌搬出上述房屋,女儿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所生女儿由被告刘万斌抚养,上述房屋属第三人王兴玉的个人财产,限被告刘万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刘万斌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搬出该房屋。2013年4月1日,第三人王兴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强制被告刘万斌搬出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房屋买卖合同》、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国用(2014)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黄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现系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对房屋有纠纷为由,撕毁原告张贴的房屋出租广告、在房屋后面的工棚及空地堆放木材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行使,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门锁系被告撬坏、卷帘门及屋内财产被被告砸坏,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斌立即停止对原告罗清华、张荣霞位于黄平县旧州镇东门牛干巴厂(牛肉干厂)侧的房屋及该房屋使用土地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该房屋后面工棚及空地堆放的木材搬出;二、驳回原告罗清华、张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罗清华、张荣霞负担20元,被告刘万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褚秀峰审 判 员  龙江洪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福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