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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群伟与刘涛、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伟,刘涛,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吴群伟。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被告黄浩。原告吴群伟与被告刘涛、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伟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涛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涛、黄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涛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黄浩提供担保。刘涛于同日书写借条给予吴群伟,并与黄浩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群伟人民币贰万员(20000),月息3分,2011.5.5借款人:刘涛139××××0004担保人:黄浩151××××2111”。借条出具当日吴群伟向刘涛交付现金20000元。借款后,刘涛对于利息分文未付。吴群伟多次向刘涛催要利息和本金,但刘涛一直拖延不履行义务,黄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引起本案讼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吴群伟亦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刘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涛未能归还借款,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涛应予归还。因原告与刘涛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借款人刘涛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借款人刘涛直至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刘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浩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于借款人刘涛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群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黄浩对被告刘涛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宝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