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某甲苏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汪某甲,女,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其与苏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其与苏某某、汪某乙一家三人住在其父母家,汪某乙的户籍也随其落户在其姐姐名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苏某某性格暴躁、酗酒无度,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其与苏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汪某乙愿意随其共同生活。据此,诉请离婚;汪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苏某某辩称,汪某甲诉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汪某甲不顾家,长期在外游荡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其同意离婚,但因汪某甲身体残疾,尚不能养活自己,没有抚养能力,其不同意由汪某甲抚养汪某乙,要求由其抚养,汪某甲可不负担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焦点为:一、汪某甲与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汪某乙随汪某甲、苏某某何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健康。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把审理焦点一分配由汪某甲承担,将审理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汪某甲、苏某某共同承担。汪某甲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其与苏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A2、接待报警登记簿及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苏某某存在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A3、汪某乙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汪某乙的户籍是在其姐姐的名下,及汪某乙常年与其生活在一起。苏某某庭审举证如下:B1、与汪某乙的谈话录音,证明汪某乙愿意随其生活。本院对汪某乙询问笔录,汪某乙表明愿随汪某甲共同生活。对汪某甲提交的证据,苏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A1无异议,对A2中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记录的名字是朱海峰,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对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汪某甲的伤是苏某某家庭暴力造成;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某甲对汪某乙的抚养更有利。对本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一次询问定论。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汪某甲质证表示对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音很小,且能显示汪某乙很不情愿的回答。愿随苏某某生活,不是汪某乙的真实意思。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其没有异议。对汪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分析后认定如下:对汪某甲提供的证据A1,苏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A2本院认为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苏某某存在家暴倾向,不予采信;对A3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苏某某提供的证据B1,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B1来源系苏某某及家人将汪某乙带到餐馆吃饭,对其询问时制作,证据形成的环境、气氛均难以保证汪某乙能够自由的表达其意见,且与本院询问汪某乙的结果不一。汪某甲对B1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对B1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汪某甲与苏某某同居生子汪某乙,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汪某乙随汪某甲、苏某某居住在汪某甲父亲家中并随汪某甲的父亲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1月13日,因双方对汪某乙的抚养权发生争执,本院对汪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其表明愿随汪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了,应准许离婚。当事人对已满十周岁的婚生子女抚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被抚养人的意见。本案中,汪某甲诉请离婚,苏某某同意,双方就离婚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主张与汪某乙共同生活,因汪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随父母何方生活更有利于自己的身心健康、成长,具有基本的认知、识别的能力,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且汪某甲除身有残疾,抚养能力略有不足外,并无其他不宜与汪某乙共同生活的事由。据此,汪某甲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7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潇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