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155号罪犯石波。2006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