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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蒋伟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蒋伟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章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被告蒋伟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蒋伟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40×××19,信用额度为5万元,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5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开卡使用至今,卡内透支金额共计有50624.23元未能归还,并有利息等未能支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蒋伟松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0624.23元,利息9508.73元(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仍按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28,信用额度为50000元。原、被告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需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未按时付息的,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还约定,发卡人可根据申请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申请人信用卡账户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动态调整等。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已累计透支本金50624.23元,利息9508.73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卡流水查询单、《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而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0624.23元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透支利息9508.73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透支利息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蒋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