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张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56号原某张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张水明。原某张国忠诉被告张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张水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国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通过张某(原某姐夫)的介绍有借款往来。其中2012年之前形成的借款,被告已向原某还本付息。2012年之后,被告累计向原某借款38万元,但201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某同意,借款到期日延长到2014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某借款175000元,尚欠原某本金205000元及利息30750元,合计235750元。该事实由被告于2014年7月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虽经原某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借故推拖。现原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30750元,并支付205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明辩称,我和原某是同村人,2008年开始我和原某有陆续的借款往来,都是我向原某借款。2013年2月21日把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累积后扣除已还款之后还欠205000元,当时是春节,我写了205000元的借条。因为长期还不出,拖到2014年春节2014年2月8日,又加了这一年的利息上去,我收回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重新出了一张,就是原某提供的这张借条。后来我到了上海,原某要求我还款,我在2月20日卡转卡付了2万,2月21日卡转卡18000元,2月24日卡转卡31000元,4月14日卡转卡50000元,5月1日卡转卡15000元,6月18日卡转卡10000元,合计144000元,还有在上海银行ATM机现金存款,分了好几次,有回单的,但是时间长了,字迹消散了,卡转卡和ATM机存款卡号都是原某儿子张家瑜的卡号,合计195000元,今年7月8日又还了10000元,合计205000元,本金归还了,利息没有归还,30750元是2013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的利息,我同意支付,30750元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的利息我也同意支付。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份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5000元,被告确认在2014年2月21日前应付利息3075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2014年2月8日在张某家里出具的。205000元没有当场交付的,而是2008年开始与原某的尚欠款项的累计,2013年春节出具过借条,一年到了,被告还不出,加上利息,在2014年春节重新出具的借条,所以借期写到2014年2月21日,同时注明要付这一年的利息30750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半,双方每年都是在春节结算的,如果是7月份写的借条不可能会写借期,也不会写要付利息,而且到7月份的利息数额也不对。2、2015年7月13日手机通话录音1段(附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通话中原某问被告借条是不是7月份写的,被告一直是承认的,即到2015年7月录音时,还有205000元借款存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是真实的,当时被告在高速上开车,根本没有心思对付原某,有时候听清,有时候听不清,断断续续的。原某一直在强调数字,数字是清楚的。原某讲了一句话“20万5千,到现在已有一年半了,是不是”,电话是2015年7月13日打的,往前推一年半,正好是2014年2月借条出具的时间。3、原某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往来(被告号码156××××0562,原某号码139××××6506),要求证明原某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说会归还的事实,其中2015年7月2日短信中被告说“先还你5万”,言外之意是5万元只是一部分欠款,可以印证大部分借款和利息没有归还,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只欠3万多的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短信往来是有的,还有5万多要给原某,被告说等几天,先还给几万,后在2015年7月8日打了1万元给原某。4、申请证人张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份,当时被告尚欠原某的本息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其2014年7月份没有回过绍兴,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关于这张借条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页(标出来的1、2、3、4、5、6就是转给原某的)、短信记录1页、2015年7月8日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某指示被告把款项打入原某儿子张家瑜的账号,被告在2014年2月至6月分6次合计打款144000元,后在2015年7月8日又通过ATM机转账10000元。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2014年7月份之前不管是现金也好转账也好,都是归还与本案无关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8日在原某多次催讨下被告归还的1万元可以在本金中扣除。6、2014年2月到7月转账凭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陆续在ATM机上现金存款到张家瑜的账户51000元的事实,因时间较长,票根字迹消失了。原某质证认为具体时间不清楚,款项是收到过的。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在证据2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7月份左右回来写了20万5千的欠条;证据2、5短信记录中,被告在2015年7月2日短信中称“钱今天没搞定,工程合同以订好我卖给别人做了,自己没钱做了,星期六先还你五万,八号进场,十号全部还清”、在2015年7月4日短信中称“再快星期二先搞几万,十号钱还清我回绍兴来”,被告在2015年7月8日还款1万元后,原某在2015年7月9日短信中要求“今天和明天这两天,你一定要再还我几万”,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短信回复“会打给你的”。证据6转账凭证因字迹消散,无法辨认,但对原某认可收到款项5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张某陈述原、被告款项的借和还通常在每年春节进行,原被告自己谈好借的钱和利息,被告还款通常都是先给张某,张某再给张国忠,并把张国忠处的借条拿来撕掉,还欠多少再重新写一张借条,借条都是由被告书写,借条不写落款时间,每次借期都是从第一次借款日期延后一年。但是在有一年因原某要急用,被告就直接打卡还了钱给原某,张某就和被告说还过钱的话要把借条重新写过。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到张某家中,张某到张国忠处拿来38万元借条后,从张某家本子上撕下纸由被告写了205000元的借条,就是证据1这张借条。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虽系原某姐夫,但被告亦认可张某系双方借款往来的介绍人和被告历年借条出具时的见证人,张某对双方款项的往来情况比较知情,其陈述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7月份左右写下20万5千的借条能相印证,也与被告在2015年7月的短信中承诺先还部分款项的情况相印证,可以证明证据1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存在借款往来,约定年息一分半,并通常在春节期间进行结算。至2013年春节,被告尚欠原某借款38万元并曾出具借条。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陆续归还给原某借款本息195000元。2014年7月,在撕毁38万元借条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忠人民币共计贰拾万伍仟元正,¥205000元,借期到2014年2月21日止,到期付息人民币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某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双方多年来存在借款往来和20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该借条出具时间产生争议,原某称为2014年7月,被告抗辩为2014年2月8日及此后被告已陆续归还205000元,仅余利息3075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5年7月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及申请双方借款介绍人到庭作证,举证内容和本院认证内容,不再赘述,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某所称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即在被告陆续支付195000元之后。而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基于借条内容的文义理解,但其解释与其在应对原某催讨的短信中所作“先还5万”、“先搞几万”、“再还几万”等承诺和回复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195000元、利息30750元及201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明应归还给原告张国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30750元及195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张国忠负担118元,被告张水明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