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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朝祥因与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祥,赵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祥,男,成年(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赵君,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李朝祥因与被上诉人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赵臣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朝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上诉人李朝祥负担。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