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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俊民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民,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艳丽,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法定代表人刘云昌,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晓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负责人万树谦,组长。上诉人王俊民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处)、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以下简称小北道村三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王俊民欠灌区管理处水费226元。2005年,王俊民欠灌区管理处水费1650元,并于2007年12月2日为灌区管理处出具2005年水费欠据一枚。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17日,王俊民任小北道村三组组长。2010年,王俊民收取2010年度小北道村三组水费5226元,并支付给灌区管理处。2011年,王俊民收取2011年度小北道村三组水费1500元,并将此款自行支出消费。2012年,王俊民为灌区管理处分别出具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2012年春汇供水结算表一枚和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2012年夏浇供水结算表一枚,其中春汇供水结算表注明:用水单位王俊民、水费5700元,夏浇供水结算表注明:用水单位王俊民、水费9735元,此两笔水费,未给付灌区管理处。庭审后,灌区管理处撤回了要求王俊民、小北道村三组给付2002年水费226元、2008年至2010年水费5018元及滞纳金57286.0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灌区管理处主张王俊民、小北道村三组给付水费22985元(2005年欠1650元、2011年欠5900元、2012年欠15435元)元,其中2005年水费1650元为王俊民所欠,此笔水费应由王俊民给付灌区管理处。2011年度小北道村三组水费,王俊民收取了1500元并将该款自行消费支出,故该数额水费亦应由王俊民给付灌区管理处。2012年水费15435元,根据灌区管理处与小北道村三组供用水合同的交易习惯为每年浇地由灌区管理处与小北道村农民用水户协会共同核实实际浇地的亩数,出示明细表,由组长签字,再由组长从村民手中收取水费付给灌区管理处。王俊民庭审中承认:有王俊民签字的明细表王俊民就负责收取水费,王俊民与其下一任组长万树谦就水费问题并未进行交接且王俊民与万树谦各自任期内的水费账目仍由各自负责。灌区管理处提交的2012年供水量结算表有王俊民签字和小北道村农民用水户协会盖章可证明欠灌区管理处2012年水费15435元的事实,王俊民根据交易习惯亦应履行收取给付水费义务,故灌区管理处主张王俊民给付水费18585元(2005年欠1650元、2011年欠1500元、2012年欠154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灌区管理处主张王俊民给付剩余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灌区管理处要求小北道村三组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亦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灌区管理处撤回要求王俊民、小北道村三组给付2002年水费226元、2008年至2010年水费5018元及滞纳金57286.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俊民辩称不欠灌区管理处水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王俊民辩称所欠2005年度水费已过诉讼时效,但2005年度的水费为王俊民2007年出具的欠据,通过日常生活常理可证明灌区管理处每年均向王俊民主张权利,该年度所欠水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俊民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水费人民币18585元;二、驳回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对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俊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中2005年欠1650元表示认可,对其他认定均不服,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水费是村民用水浇灌耕地所欠,给付主体应是小北道村三组或者三组村民,而组长个人没有使用那么多的水,没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了每个组长任期内产生的水费由各组长“负责收取”是正确的,因为作为组长,协助灌区收取水费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也只能是协助义务,帮忙收取而已,而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组长个人对整个村民组的全部村民所欠水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组长任期内可以承担协助收取水费的义务,但在任期结束后,既无约定义务,又无法定义务为其承担协助收取水费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他人的欠款偿还义务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4、根据平时的交易习惯,每年浇地是灌区和用水户协会共同核实实际浇地亩数,出示明细表,再由组长签字后,由组长按照以上核实情况帮助灌区收取用水户的水费,而2012年供水量结算表上上诉人签字的意义是上诉人所在三组对灌区开闸放水行为的认可,而不是对使用水量及价款的结算,之后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也未找上诉人对用水量进行核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表上体现出的数字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2005年欠的1650元水费已经认可。认定上诉人2011年收取1500元水费后自行消费,对此上诉人承认该事实,证明上诉人作为组长代收水费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在担任组长期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有权也有义务收取水费的。收取水费后,应当交给被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有时怠于履行义务,收取水费后未及时交付给被上诉人。2012年,上诉人作为组长,有义务向村民收取水费,并将收取后的水费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将该年度水费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履行交付水费的义务是正确的,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小北道村三组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民在任被上诉人小北道村三组组长期间,组织该组村民从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取水属实,现尚欠部分水费仍未给付,其中2005年水费1650元,上诉人王俊民认可由其给付。同时,上诉人王俊民自认收取了2011年度小北道村三组水费1500元,并将该款自行消费支出,该部分水费亦应由上诉人王俊民给付。关于2012年水费1543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与小北道村三组的交易习惯为每年浇地由小北道村三组与小北道村农民用水户协会共同核实实际浇地的亩数,出示明细表,由组长签字,再由组长从村民手中收取水费付给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上诉人王俊民作为2012年小北道村三组组长,虽对2012年用水量及数额不认可,但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加盖小北道村农民用水户协会公章的2012年供水量结算表,上诉人王俊民在用水户处签字,因上诉人王俊民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水量结算表,故应认定小北道村三组2012年水费应为15435元,现上诉人王俊民认可其未收取2012年水费,亦未向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交付水费,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由上诉人王俊民履行收取水费后给付被上诉人灌区管理处的义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俊民给付2012年的水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王俊民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王俊民、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灌区管理处、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北道村三组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