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17号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8422507-1。法定代表人谭光明,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桑林凼社,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6-X法定代表人丁丹,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茜、人民陪审员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2015年7月2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起向被告购买化工原料,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款243244.87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计50000元,现欠货款193244.8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244.87元。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起向被告购买化工原料,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款243244.87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计50000元,现尚欠货款193244.8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货款19324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9324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强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