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章飞跃与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飞跃,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074号原告章飞跃,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飞跃诉被告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飞跃、被告古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伊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飞跃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持有的四件藏品提供拍卖服务,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3,000元佣金,并于2014年10月进行了拍卖,四件拍品流拍。拍卖会后,原告要求取回藏品,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同意,答应继续帮助原告私下交易,被告默认延续《服务合同书》的期限,但此后没有任何交易结果。2015年4月,被告以公司倒闭为由通知原告取回四件藏品,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取回物品,当时得到被告同意。2015年7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欲取回四件藏品时,发现其中一件粉彩双耳鹿头尊底部没有编号及送交当时原告留下的指印,非原告送交的藏品。原告与被告交涉,也没有人员予以处理。被告逾期举行拍卖会,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延问题解决,致使原告产生往返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赔偿他人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的粉彩八仙人物赏瓶、粉彩双耳鹿头尊、青花人物纹梅瓶、粉彩人物纹玉壶春瓶四件藏品原物;返还佣金13,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物品提供6个月的展览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拍卖事项。被告为原告物品提供拍卖机会,不属《服务合同书》项下义务。在被告额外为原告提供拍卖机会后,当时《服务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声称被告不同意其取回物品及被告愿意继续为其提供私下销售服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逾期取回物品,按照《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此产生的风险原告自行承担,且现在被告处的四件物品即为原告交给的原物。被告已经按照《服务合同书》约定完成了自己所负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同意向原告返还其所交给的四件物品,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章飞跃(乙方)与被告古雅公司(甲方)就甲方为乙方物品提供展览服务事宜签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的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即粉彩八仙人物赏瓶、粉彩双耳鹿头尊、青花人物纹梅瓶、粉彩人物纹玉壶春瓶)参加甲方组织的展览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成交而做出的各种服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展览、推销、店销、网销、宣传推广等;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来源合法的物品于2014年4月21日交由甲方签收,自签收之日起甲方为乙方的物品提供6个月的展览服务,在服务期间内,乙方物品被购买,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就物品委托甲方服务应当支付给甲方基础服务费用13,000元;甲方为保障服务期间乙方物品的安全,避免混淆,将使用加盖指模的方式对物品进行更加稳妥的识别,凡乙方办理服务业务的可以在合同、照片和物品上加盖指模以供撤场时识别,乙方未加盖指模的,不得在物品撤场时或撤场后向甲方就物品的任何细节问题提出异议;展览结束以后,乙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物品撤场的相关手续,如逾期办理物品撤场的相关手续,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照该物品合同附件底价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收取额外的保管费用,乙方物品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服务期间内,由于甲方过错造成单件物品破损或灭失的,甲方将按照该单件物品展览交易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物品底价的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服务合同附件对原告的四件物品形状、价格、外观特征和瑕疵作了描述,并在服务合同附件的每件物品的影像图片骑缝处上加盖了原告的指印。服务合同附件注明,价格为原告自报价,原告认可被告的商业模式;已签订协议的,合同到期后以上物品被告提供免费保管10天,超过10天每件物品收取每天20元的保管费,超过90天的被告有权将上述藏品视为无主进行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和风险责任。当天,原告将四件物品交给被告。同日,原告还与案外人上海弘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和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元和12,000元的基础服务费。2014年12月7日,原告的四件物品在上海弘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上海弘雅2014年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上进行拍卖。涉案“粉彩双耳鹿头尊”为48号拍品,该物品高31厘米,口径13.2厘米,起拍价为450,000元。上述信息在《服务合同书》附件和“上海弘雅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图录上均有记载。在该次拍卖会上原告的四件物品均遭流拍。在拍卖会后,原告未将其四件物品取回。2015年7月31日,原告欲从被告处取回其四件物品时,发觉其中“粉彩双耳鹿头尊”底部没有编号及指印,认为该件物品非其送交给被告的原件,拒绝受领四件物品。根据《服务合同书》附件和拍卖会图录对“粉彩双耳鹿头尊”特征描述,该物高31厘米,口径13.2厘米,物品外观有划痕、有磕。经本院勘验现在被告处的涉案“粉彩双耳鹿头尊”外观特征、花纹与《服务合同书》附件和拍卖会图录上记载内容、外观影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书》及附件、交费收据、《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弘雅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图录、拍卖会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四件物品提供六个月的展览服务,而该展览服务系有偿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的基础服务费。《服务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支付服务费义务后,被告履行了为原告物品提供展览的服务,而被告提供的展览服务是以自2014年4月21日起六个月为限。至拍卖会结束,《服务合同书》确定的服务期限亦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继续履行保管原告物品的合同义务,原告理应及时取回放置在被告处的物品。原告声称被告同意为其物品继续进行销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说,本院难以采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将物品放置在被告处,按照《服务合同书》约定,物品的安全风险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为了保障原告物品的安全,防止物品的混淆,在原告送交物品时采取了加盖指模的方式以示区别,此为对物品识别采取的辅助措施。但指模或标签在物品的运输或长期放置过程中存在擦抹或脱落的可能,将指模作为识别物品的唯一标志是不客观理性的。在《服务合同书》附件和拍卖会图录对原告交付的物品形状、大小、花纹、外观瑕疵等有着特征描述及影印留存,均可以作为对照识别物品的依据。原告仅以“粉彩双耳鹿头尊”上没有指模,而不结合该物品的其他特征进行识别,否认留存于被告处该物品为原物,过于绝对。在原告不能提供有关“粉彩双耳鹿头尊”原物自身辨识其他依据情形下,原告指称现在被告处的“粉彩双耳鹿头尊”非原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理应取回存放在被告处物品。现原告提出的返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古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飞跃“粉彩八仙人物赏瓶”、“粉彩双耳鹿头尊”、“青花人物纹梅瓶”、“粉彩人物纹玉壶春瓶”各一件;二、驳回原告章飞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0元,由原告章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