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6年4月3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占某(已判决)等六人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尖沙咀海鲜豆捞店喝酒时,占某��停在店门口的宝马车(系酒店老板所有)砸出一个凹陷,酒店工作人员徐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遂找占某理论并要求赔偿。占某不愿赔偿,还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及吴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决)、李卫东、夏陈龙(二人均刑拘在逃)、“阿虎”(身份不明)对徐某乙等三人进行殴打,还用利器将被害人杨某甲、徐某乙捅伤,其中被害人杨某甲受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受伤致左髋部外侧、左臀下部各有一长分别为6.2cm、6.0cm的扩创疤痕及一引流口疤痕,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徐某乙、杨某乙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占某、吴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