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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肖淑静申请夏晶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晶,肖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淑静与被执行人夏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提出,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对异议人使用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房屋不享有产权。根据贵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东北民初字13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评述,申请执行人肖淑静之所以请求贵院执行涉案房屋:一是肖淑静在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孙中旭、张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一案,请求确认肖淑静与张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商网归肖淑静所有,并要求孙中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然而贵院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都没有查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债权人及接受债权转让的人,也未出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证明(产权证)。证明不了债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现经异议人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既不是孙中旭、张宇,也不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与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及债权转让人无关。二是申请执行人肖淑静的诉讼请求及执行申请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无法证明执行标的物的实际存在和权属人是谁,即认定涉案房屋归肖淑静所有,显见与法相悖。三是贵院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并非异议人使用占有的王桂法的房屋,异议人使用占有的房屋是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三纬3号楼124号面积115.437平方米。显见异议人使用占有的房屋地点、房号、面积等均不相符。四是贵院审理的(2014)东北民初字第131号返还原物纠纷案即本案卷宗第42页记载的《抵押物清单》证明孙中旭用以贷款的房屋面积为252.977平方米,坐落地址铁东区北三纬。显见并非是申请人占有使用的115.43平方米的房屋,贵院依据的四平市铁西法院生效判决,因异议人不是涉案主体,无权依法主张权利。但不排除认定错误的可能。综上,请贵院撤回(2015)东民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肖淑静与被告夏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东北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夏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房屋返还给原告肖淑静。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夏晶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夏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立即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房屋返还给肖淑静。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225元及执行费694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判令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委海银小区3号楼24号115.43平方米的商网所有权属于原告肖淑静所有。2014年4月16日作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执裁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房屋是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所有权属于肖淑静,并已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将该执行标的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提出申请执行人肖淑静对判决返还的执行标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判决认定错误,均系对原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属对实体问题异议,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同时,对其提出的其占有房屋与执行标的房屋地点、房号、面积均不相符,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5)东民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晶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周明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