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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石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携带一把小刀来到宜州市德胜镇市场张某的卤菜摊前,无故将正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韦某的腹部捅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1.医疗费114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5428.52元;4.护理费1665.88元;5.营养费2000元,共计21912.23元。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到宜州市德胜镇市场熟菜行10号摊位向张某要卤菜吃,张某不理会,石某就在张某的摊位前用小刀将被害人韦某的腹部捅伤。韦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刀捅伤,住院期间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417.83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情况说明,宜州市怀远镇北斗村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小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本院支持有发票证实的11417.83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韦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5428.52元、护理费16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20412.23元。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人民币20412.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