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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傅佳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佳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佳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傅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佳杰诉称,2014年2月18日,傅佳杰驾驶沪CHB7**轿车与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的车损及第三人受伤。后经法院调解,傅佳杰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67,501元(不包括涉案车辆车损,以下币种同)。因涉案车辆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傅佳杰据此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该公司少赔了22,181元。为此,傅佳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22,181元款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理赔时,傅佳杰签字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5折计算,所以按照傅佳杰同意的方案已经进行了理赔,关于自费金额本来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傅佳杰驾驶沪CHB7**轿车与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的车损及第三人受伤。后经法院调解,傅佳杰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67,501元(不包括涉案车辆车损,以下币种同)。因涉案车辆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傅佳杰据此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该公司少赔了22,181元。为此,傅佳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22,181元款项。原审审理中,傅佳杰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21,38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的少赔金额为19,208元,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为2,179.50元。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理赔方案确认书中,傅佳杰的表述是:“本人只同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内的保险理赔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傅佳杰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傅佳杰同意其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该公司按50%理赔,但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傅佳杰并未同意其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按50%理赔。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发生的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不属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傅佳杰保险金19,208元。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傅佳杰负担23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54元。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客观材料,难以认定案外人吴*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涉案鉴定结论有误,导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的金额均认定过高,故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能判令被上诉人傅佳杰自行承担超出50%的额外损失,显属认定事实不当。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佳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佳杰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佳杰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HB7**的车辆向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不慎与案外人吴*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吴*受伤及上述投保车辆受损等损害,被上诉人可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相关人伤及车损,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的主张。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原审中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没有异议,仅以涉案事故造成案外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为由,从而拒绝被上诉人傅佳杰的理赔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对涉案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没有异议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要求二审中对于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傅佳杰自行承担超出赔偿金额50%的额外损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