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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督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对王景文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王景文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3312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负责人:胡海涛,主任。被申请人:王景文,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王景文在该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约定利率10.3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王景文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偿还贷款331.13元并结息至2009年12月30日。要求被申请人王景文立即给付借款44,668.87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景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借款44,66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10.35‰计算。案件受理费305.57元由被申请人王景文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