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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9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22日,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称,李某某于2003年9月离家出走,2013年2月25日才回到家中。高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多年是事实,同意李某某、高某某离婚。因李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高某某尚年轻,李某某现无生活自理能力,亦无经济来源,请法庭判决时给付李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高某某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9日婚生一子李某乙。2003年9月15日,李某某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2月25日,李某某在江苏省杭州市萧山区救助管理站的帮助下回到攀枝花市东区家中。同年3月4日,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后经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2015年7月8日,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报警记录;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提交的残疾人证、病情诊断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某某、李某某有婚姻自主的权利。高某某诉请离婚,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高某某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李某某精神二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实际,认定婚生子李某乙由高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李某乙的成长。因李某某无经济来源,抚养费由高某某自行承担较为切合实际。高丽萍要求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所提其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要求高丽萍给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李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是客观事实,高某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院依据攀枝花市目前的生活水平及高某某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高某某给予李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高某某自行承担;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李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