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建力与梁国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力,梁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孙建力,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国华,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建力与被告梁国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梁国华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梁国华驾驶豫AU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孙建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建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梁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豫AU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837.79元,并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作出赔偿的各项费用保留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二份。3.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日用药清单。4.梁国华的驾驶证及豫AU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梁国华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6万多元。3.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梁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本案已通过法院先予执行了保险公司60000元,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将该费用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梁国华驾驶豫AU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孙建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建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梁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建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70.72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孙建力又转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3天,花去医疗费156646.17元。根据开封市中心医院临时医嘱单记载,期间原告方外购血红蛋白27支,花去医药费13500元。同时根据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原告出院后仍需购买药物促进伤口愈合。2.出院后需拐杖或者轮椅辅助行走。出院后,原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购药花去2460元。之后,原告又到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轮椅车一辆,花费108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国华向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6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也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豫AU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国华,该车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梁国华以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种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梁国华向原告先予垫付的651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梁国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7297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373天×30元/天)。3.营养费3730元(373天×10元/天)。4.误工费25957.07元(373天×69.59元/天)。5.护理费29094元(373天×78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08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57.07元、护理费29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1131.0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力医疗费162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0元、营养费3730元,合计177896.89元。二者共计249027.96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梁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