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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美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于美容。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美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容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容诉称,2014年2月14日,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G×××××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6月18日,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1月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为98297元,产生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1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车损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本案中我方并未收到被保险人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到我公司办理替代手续,被告认为保险车辆转让无效。原告所称的事故中驾驶员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G×××××牌号轿车(车架号:LSVET69FXA2686381)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保险金额203220元。2014年6月18日,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关于机动车抵账或买卖的协议》,约定将鲁G×××××牌号轿车抵账给周建华,定价160000元,并约定汽车交接后,完成交付;自车辆交付后,车辆归属周建华,自交付之日起,该车所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周建华承担。同日,鲁G×××××牌号轿车(车架号:LSVET69FXA2686381)变更所有人为于美容,变更号牌为鲁V×××××。2015年1月9日20时57分,李红朋醉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处,与前方停着等候信号灯的刘冬冬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杨传玉驾驶的鲁H×××××号轿车、殷安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冬冬、李红朋受伤,四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冬、杨传玉、殷安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冬冬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牌车辆进行了评估,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潍衡德评估字(2015)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98297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牌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83号损失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修复价值超过现实原值,已无实际修复意义,该车残值约为20000元,评估价值约为11497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94970元(按照114970元-20000元计算)。原告另提交施救费发票及拆检费发票各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800元,并在第一次评估时花费拆检费9000元,由于鲁V×××××号牌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因此在重新评估之后才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支出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上述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其中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另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因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28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折抵。原告对被告该项支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折抵。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李冬冬将李红朋及其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李玉存、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诉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286元,其中原告于美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物品损失3408元、车上物品评估费340元、车损评估费4932元。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李红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于美容主张的财产损失340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因民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基于交强险予以免责,应由李红朋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损失5272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根据李红朋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于美容6680元。民安保险济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表示醉酒违法的否定为由,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两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赔偿的索赔权利,共计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衡德评估字(2015)0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鲁G×××××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3220元,后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丈夫周建华,并变更所有人为于美容,变更号牌为鲁V×××××。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6条第9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33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但本案交通事故,系李红朋醉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与前方停着等候信号灯的刘冬冬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等三车辆发生追尾,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83号损失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红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醉酒驾驶,其交强险应予原告的物品损失2000元,由李红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扣除李红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物品损失部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共计2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770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第一次评估时拆检费9000元,被告主张的评估费2800元,均系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77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于美容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