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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威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朱茹平、刘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威,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朱茹平,刘占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844号原告郑威,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宇,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被告之妹)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南段领先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占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茹平,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占领,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郑威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朱茹平、刘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宇、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茹平、刘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威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茹平、刘占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7天,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日息2%计算。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个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被告朱茹平、刘占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郑威(贷款人)与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朱茹平、刘占领(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朱茹平、刘占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及委托收款证明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朱茹平账户,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50万元借款打入朱茹平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按照日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茹平、刘占领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茹平、刘占领应为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威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茹平、刘占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