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谭仕奎与唐孝洪、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仕奎,唐孝洪,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谭仕奎,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孝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勇(唐孝洪之子),男,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组织机构代码58015901-7。法定代表人黄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赵,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号-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原告谭仕奎与被告唐孝洪、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谭仕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孝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谭仕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唐孝洪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司法鉴定19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仕奎诉称,2014年4月26日4时许,谭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L82**号货车行驶至石门大桥桥上时,与同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川MG54**号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155元、停运损失60834元,合计66989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孝洪与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孝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鉴于同次交通事故本被告已向第三人夏小鸿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04时许,谭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L8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往沙坪坝方向行驶至石门大桥桥上时,与同向前面由原告谭仕奎驾驶的川MG5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碰撞,之后该三轮车又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渝CKH2**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轮车侧翻并货箱脱落,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原告谭仕奎受伤、搭乘人夏小鸿受伤、两车受损及二轮摩托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谭勇负全部责任,谭仕奎、杨志平无责任。谭勇系被告唐孝洪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孝洪系渝BL8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渝BL8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CKH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谭仕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谭仕奎申请对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现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MG5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为6155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元(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唐孝洪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同时提出因同次交通事故已向第三人夏小鸿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谭仕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作为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由侵权人谭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谭勇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孝洪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唐孝洪、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夏小鸿因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向夏小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同时因渝BL82**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唐孝洪、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的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向夏小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支付财产损失100元,因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原告谭仕奎在本案中请求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是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指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原告的受损车辆尚未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仕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9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仕奎。二、由被告唐孝洪赔偿原告谭仕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3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仕奎。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孝洪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仕奎,被告重庆鼎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