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李德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芳,李德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瑞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龙,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瑞芳与被告李德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荣洛,被告李德龙,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芳诉称:一、涉案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日14时40分,被告李德龙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5KM+300M处,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小林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经东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小林不负事故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0096.1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证据:鉴定意见。3、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证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100元*(45+16)天=6100元。证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80元*120天=9600元。证据:鉴定意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鉴定意见、东台市社保处证明。7、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8、财产损失160元。证据:修理费收据。9、鉴定费2244.1元。证据:鉴定费收据。(三)被告已赔偿款项被告李德龙已向原告垫付9997.94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7822元,超出交强险的2340.27元由被告李德龙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到医院向原告调查时其称在家务农,东台市社保处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鉴定意见称多发性肋骨骨折,没有明确根数,无法核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原告已退休,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财产损失160元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其他项目及计算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德龙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求依法处理,我的垫付款9997.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瑞芳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另查明,原告电动车乘坐人李小林受伤轻微,已放弃主张权利。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赔偿适用标准及误工费问题。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是社会养老金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养老金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亦证明其享有社保养老金收入,能够证明原告为企业退休职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调查发现原告事故前参加农业劳动,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家乡参加农业劳动,不能据此影响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反而证明了原告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农业行业日85元的70%酌定误工59.5元/日。二、医疗费。对无病历、医嘱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其他按票据金额计算为14798.21元。三、伤残等级。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亦指明了骨折肋骨数,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四、其他项目标准按有关规定计算。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7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6天=288元;3、营养费9元*45天=405元;4、护理费70元*61天=4270元;5、误工费59.5元*120天=7140元;6、伤残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160元;10、鉴定费1420.2元。合计9967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53.21元,超出交强险5491.21元,由被告李德龙按机动车之同责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3569.29元,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芳赔偿98253.21元。此款给付原告李瑞芳94824.56元(李瑞芳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49),返还被告李德龙3428.65元(李德龙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卡号:62×××76);二、被告李德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赔偿3569.29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三、驳回原告李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鉴定费1420.2元,合计3723.2元,由原告李瑞芳负担723.2元,被告李德龙负担3000元(已经在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吴 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