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执字第1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志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8291号罪犯张志祥,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官刑二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以(2014)昆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本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志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有前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