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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振宝与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振宝,男,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华,女,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振宝因与被申请人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振宝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苏振宝向刘桂华借款,该款项已还清,一、二审判令苏振宝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且判令给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案判决明显错误,应再审。刘桂华提交意见称,苏振宝向刘桂华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苏振宝一直未还。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苏振宝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苏振宝向刘桂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一、二审判令苏振宝偿还刘桂华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苏振宝提供三份电子打款凭证及苏海洋证人证言,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因双当有其他债务纠纷,未能证明此笔借款已偿还。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振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振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