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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安路东。法定代表人: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光,男。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经营活塞为主的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赊购货物,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71922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莒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22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吉光辩称:欠款属实,但应当扣除原告给予的返利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生产经营活塞为主的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债权人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71922元,大写柒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正,注明其中包含20000元的是2013年返利,付款日期自2014年起每年付款10000元,被告吉光在欠据上签字,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莒县人民依法裁决,2014年9月1日”。扣除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返利20000元后尚欠原告51992元,后被告吉光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光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光欠原告活塞款519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日照金港活塞有限公司活塞款人民币5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