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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涛与邱美燕、邱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邱美燕,邱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丁涛。被告邱美燕。被告邱宁海。原告丁涛诉被告邱美燕、邱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燕、邱宁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而相识,2015年6月21日被告邱美燕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同时提出由其哥哥邱宁海作为担保人,当天原告在普陀区东港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邱美燕,邱美燕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邱宁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被告邱美燕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一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美燕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宁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丁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邱美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邱宁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条。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本人已收到。借款人:邱美燕,2015年6月21日……担保人:邱宁海……”,拟证明被告邱美燕向原告丁涛借款25000元及被告邱宁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邱美燕、邱宁海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涛与被告邱美燕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邱美燕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邱美燕交付了25000元,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邱宁海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宁海对被告邱美燕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经原告催款,被告邱美燕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邱美燕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涛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邱宁海对被告邱美燕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宁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邱美燕负担,被告邱宁海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