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均与黄小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均,黄小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覃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红,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覃均与被告黄小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仁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均诉称,2013年8月6日,覃均与黄小红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未予处理。其后,案外人牟登英起诉至法院,要求覃均与黄小红共同归还欠款216300元,法院判决覃均、黄小红共同支付牟登英货款216300元,并支付以该2163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受理费2340元由黄小红、覃均共同负担。经牟登英催收,覃均偿还牟登英本息233300元和受理费2340元。因欠牟登英的货款属于覃均与黄小红夫妻共同债务,现覃均已清偿全部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小红支付覃均代其偿还的债务及利息共计115320元。被告黄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均与黄小红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36号1-3号房屋和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7号平街5-1号房屋。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牟登英起诉覃均、黄小红买卖合同纠纷,请求覃均、黄小红共同支付牟登英货款2163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013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小红、覃均共同支付牟登英货款216300元,并支付以该216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黄小红和覃均共同负担。黄小红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牟登英的货款债务为覃均与黄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覃均支付牟登英50000元,2014年7月23日,覃均又支付牟登英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覃均再支付牟登英50000元,2014年8月8日,覃均支付牟登英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覃均支付牟登英55640元,包括全部货款本金216300元、利息17000元和受理费234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经(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确认,牟登英的货款债务为覃均与黄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覃均一方就牟登英货款的共同债务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有权向黄小红主张追偿。覃均在2014年6月27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8日、12月21日分5笔进行归还牟登英的货款本金216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以该21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12000元,现覃均仅请求黄小红承担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牟登英的货款本金2163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覃均请求黄小红负担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黄小红共计应支付覃均115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均11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黄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蓓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仁兰 微信公众号“”